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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5号发布)

工装装修 工装资讯 2022-09-29 14:09:35 554 0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行为的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吸毒证据,或者根据其生理、心理、精神等方面的情况,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鉴定。根据症状和体征,判断是否成瘾,是否严重成瘾。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戒毒专科医院和其他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医疗机构。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鉴定;因技术原因难以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第五条 承担毒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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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认定吸毒,并应当在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束后24小时内出具认定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并补充。盖上装置的密封条。相关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意见的一部分。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者:(一)血液、尿液、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经检测证明其含有药物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过药物;(三) 有戒断症状或有证据证明有吸毒史,包括因吸毒、自愿戒毒、人发样本检出药物成分等被公安机关查处的。 戒断的具体情况症状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疗指南》、《苯丙胺依赖诊疗指南》和《氯胺酮依赖诊疗指南》确定。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吸毒情节严重:(一) 曾被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包括禁毒法实施前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戒毒、戒毒戒毒或参与戒毒治疗、吸食或注射毒品再次; (二)有证据证明他们通过注射吸毒或至少3次累计吸毒涉及两种以上毒品;(三)有证据证明吸毒伴随猥亵、自伤或自伤,或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社区戒毒 戒毒或参与戒毒治疗,再次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他们通过注射吸毒或至少3次累计吸毒涉及两种以上毒品;(三)有证据证明吸毒伴随猥亵、自伤或自伤,或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社区戒毒 戒毒或参与戒毒治疗,再次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他们通过注射吸毒或至少3次累计吸毒涉及两种以上毒品;(三)有证据证明吸毒伴随猥亵、自伤或自伤,或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_如何判断吸毒是否成瘾_吸毒未成瘾的管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毒品成瘾认定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药品检验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人体生物样本的检验工作。第十条 负责公安机关吸毒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执法工作经历;(二)由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通过考试。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鉴定的,应当委托吸毒人员,并在最后一名吸毒人员72小时内提交委托书。委托时间超过72小时的,戒毒医疗机构不得受理。第十二条 承担毒瘾鉴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毒瘾确定工作。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成瘾认定,应当由承担成瘾认定工作的两名医师进行。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经授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产品,避免与普通药品发生交叉反应。第十八条戒毒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 ,将吸毒者识别为吸毒者。第十九条戒毒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戒毒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戒毒所公章。鉴定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受委托鉴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鉴定的费用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由委托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公开负责毒品成瘾认定的工作人员和被查明人员的信息。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类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药物(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多乐汀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种苯丙胺衍生物)、大麻、可卡因、氯胺酮等毒品。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戒毒医疗机构和承担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类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药物(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多乐汀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种苯丙胺衍生物)、大麻、可卡因、氯胺酮等毒品。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戒毒医疗机构和承担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类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药物(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多乐汀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种苯丙胺衍生物)、大麻、可卡因、氯胺酮等毒品。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吗啡、海洛因、多乐汀等)、苯丙胺(包括各种苯丙胺衍生物)、大麻、可卡因和氯胺酮等毒品。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吗啡、海洛因、多乐汀等)、苯丙胺(包括各种苯丙胺衍生物)、大麻、可卡因和氯胺酮等毒品。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吸毒未成瘾的管控_如何判断吸毒是否成瘾_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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